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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輔組 對於學者對刑法第227條提出與學校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處理性侵害事件之見解致生學校處理實務之相關疑義之說明 2015-11-06 188
 
公告內容
 
 

1.教育部104年2月1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03291號函文。
2.對於學者對刑法第227條提出與學校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處理性侵害事件之見解致生學校處理實務之相關疑義之說明:
(一)未滿14歲者於刑事責任及學校之處理疑義:
1.按刑法第18條各項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性侵害加害人係指觸犯該條文第1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2.惟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 之立法意旨係「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性平法第1條參照),故性平法第20條以下規範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下稱校園性別事件),即旨在建立性別友善之校園環境,並因此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準此而言,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處理,其主要目的係本於教育機關之立場,對當事人據以實施教育輔導措施(性平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精神參照),而非釐清其有無刑事責任。故性平法第30條第6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8條參酌立法意旨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3.綜上所述,責任能力乃相對於刑事責任而言,而性平法對性侵害行為認定,尤其對於未成年學生部分,旨在教育輔導,不涉及刑事責任之認定。是以,學校性平會認定性侵害行為屬實者,自非指該等學生已觸犯刑法條文之罪且應負其刑事責任而言。性平法對未成年學生為教育輔導目的所為之調查處理,與未成年學生有無責任能力抑或刑事責任,本屬不同之法律規範範疇,亦具有不同之立法目的。就此而言,學校依性平法調查處理之校園性別事件所為對未成年學生之事實認定,自無牴觸其他法律之問題。
(二)14-16歲學生與14歲以下學生發生性行為事件被害人或行為人之界定疑義:
1.按刑法第227條各項之規定如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同法第227條之1復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29條之1並規定,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準此,18歲以下之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應減輕抑或免除其刑,應視其與他造當事人間有無因年齡或其他因素所生之權力差距而定。諸如年齡相仿又無因其他因素致生權力差距,抑或因年齡差距致雙方當事人之性自主意識及能力而生權力差距,自難一概而論。
3.而學校性平會就學生行為是否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定性侵害之定義,進行事實認定及行政處理,旨為透過後續之教育輔導以預防再犯。故14-16歲學生與14歲以下學生發生刑法第227條之行為,一方面不涉及刑事責任之認定;他方面學校性平會應審酌其是否屬年齡相仿又無因其他因素致生權力差距,抑或因年齡差距致雙方當事人之性自主意識及能力而生權力差距。故自不宜一律認定14-16歲者即為行為人,14歲以下者即為被害人,該等當事人彼此間仍有互為行為人之可能性。